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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9月2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2936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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