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CD3
- (二)原告治療上述傷害業支出醫療費新台幣22,000元、機車修
- 二、被告則略以:
- (一)現場筆錄被告謂當時號誌為「黃燈」,筆錄卻載為「紅燈
- (二)實則當時被告行經661巷口,原告以時速約45公里速度駛
- (三)又觀諸原告之傷勢,倘當時時速約5公里,原告應傷及左
- (四)被告實被原告所撞,非撞原告。蓋若被原告所撞則後坐之
-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 (二)又查: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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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民國7
兼法定代理 丁○○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CD3-85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路661巷口,因無照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等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H3M-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臀部受傷併薦骨末端骨折等處受傷(此參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案經原告告訴後,鈞院業以被告非行事實而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97少調字398號裁定),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委員會認為:「丙○○...為肇事原因。
... 甲○○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原告治療上述傷害業支出醫療費新台幣22,000元、機車修理費2,200元、在家休養45日(一日600元)計27,000元,、及原告因此傷害而受莫不精神上痛苦,擬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損害為248,8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0,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現場筆錄被告謂當時號誌為「黃燈」,筆錄卻載為「紅燈」,誠為誤繕,據此所為之鑑定自有違誤。
蓋若當時為「紅燈」,則事故時必有它車同在停等,而此事故亦會波及該車輛,惟本件事故時僅被告受撞及,足證當時行車順暢,非「紅燈」之狀態,更無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二)實則當時被告行經661巷口,原告以時速約45公里速度駛出,原告宣稱其當時時速約5公里,則以此一時速計算,原告根本不會被被告所撞;
亦或原告當時係闖紅燈而遭原告撞上,此均為行車事故鑑定及報告所未察知者,是該等報告與現場狀況落差太大,不足參考。
(三)又觀諸原告之傷勢,倘當時時速約5公里,原告應傷及左腳部位而非撞到腳踏板,且右手及左側邊亦應有擦傷,蓋時速5公里必以雙腳申出平衡,原告機車豈能在沒有支撐下,而令之前行?
(四)被告實被原告所撞,非撞原告。蓋若被原告所撞則後坐之廖翊佑一定因被撞擊而向前被拋至前方,而致雙腳及雙背均受傷害,然本件廖翊佑卻被拋至右方。
況且原告之車頭受損,應係其車頭撞上被告右側踏板,益證被告實被原告所撞,非被告撞原告。
另原告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陳述係啟動就被自左側駛來之機車撞上左側腳踏板,但被告之車係右側受有損害,則依此陳述,莫非兩造係同向並行?惟依車輛受損情形,兩造應係東向西(被告)及北向南(原告)行駛!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CD3-85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路661巷口,因無照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等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H3M-9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臀部受傷併薦骨末端骨折等處受傷(此參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案經原告告訴後,鈞院業以被告非行事實而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97少調字398號裁定),本院參酌臺南市第一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圖及照片等內容,本院認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未達考照年齡),有違規定,... 甲○○無肇事因素」,均與上開文件分析相符,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可取。
至被告雖爭執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不實,然查,該圖為臺臺南市第一分員警依其職權所制作,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偽作之可能。
而被告亦已在該現場圖上簽名並捺指印,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紀錄表,被告亦陳稱肇事後係對方報案,現場未移動等語,是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被告又抗辯稱:被告實被原告所撞,非撞原告云云。
然查本院職權調閱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5月19日警一刑字第0974136396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委員會認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未達考照年齡),有違規定,... 甲○○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全安國術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二)又查: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坐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騎機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竟闖紅燈,致擦撞前車,繼之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未取得駕照,無法適當騎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被告丁○○及乙○○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既均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一)原告部分:⒈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昭和電裝品有限公司上班,日薪600元等情,已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告臀部受傷併薦骨末端骨折等處受傷,傷勢非輕,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休養45日,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7,000乙節,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⒉機車損害:原告宋鎮宇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200元,有前開車禍現場車輛照片為憑,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000,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惟稽之該收據記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000元,則原告此部分有實際支出,自應准許。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因本件車禍受傷等待就業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丙○○等待服役中,97年無所得,被告丁○○97年無申報所得,但名下均有3筆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應7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宋鎮宇121,200元(27,000+2,200+22,000+7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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