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天早上6點40分左右即到達公司辦事處(台南縣永康市○○街201號)打卡上班,然後輾轉到各地完成搬運物料上貨車、在大型儲存柴油筒上端加滿油等工作,最後才到位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得工地現場工作,直到下午收工時才再搭乘公司貨車返回公司倉庫,填寫日報表完畢後方打卡下班,合計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然被告卻拒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任職期間遇有例假日12月25日、12月27日,原告仍照常上班,被告亦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
兩造爭議業經台南縣政府辦理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議,被告始終拒不給付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尚欠工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本被告公司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戶外,以自工地施工至清理安全後為一日工作,另加班之計算依領班日報表記載為準,且打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上工與收工時間,僅為確定出勤與否之依據,往返工地時間不算入上班時間,以上等情均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既明知被告公司上開規定,並未有任何意見,卻在離職後以各種名義及管道故意刁難,致被告公司疲於應訴虛耗勞費,居心叵測,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 1、原告主張受被告雇用,任職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工作8小時,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後,原告每月一共超時工作66小時(306-240(即30×8),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個月計算,合計超時工作66小時。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加班,因本被告公司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戶外,以自工地施工至清理安全後為一日工作,另加班之計算依領班日報表記載為準,且打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上工與收工時間,僅為確定出勤與否之依據,往返工地時間不算入上班時間云云。
惟如採原告之計算方式,則原告第1日之工作時數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起至8時,合計工作10小時至12小時,扣除1日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後,有2小時或4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加班總時數仍達66小時,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原告對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66小時之加班費應有理由。
2、又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薪資30,000元為計算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2款「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等規定計算。
經查,原告之法定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其時薪為125元(即30,000除以240小時(30天×8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66小時之加班時數,其中3分之2時數按1又3分之1之時薪,另3分之1按1又3分之2時薪計算加班費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1,880元(即(44×(1+1/3)×30,000÷30×8))+(22×(1+2/3)×30,000÷30×8))=11,880元)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任職1個月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享有1天之例假日及1天之國定假日,以日薪1,000元(即30000除以30)之2倍計算,原告可請求4,000元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36條固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惟所謂「工作7 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係指勞工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是以本件原告既係12月27日例假日上班,自得請求被告給予例假,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例假之加倍工資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定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以及勞動節日即5 月1 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觀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合計19日,惟上開施行細則係內政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訂定發布之規則,並無法律效力,本院就其與現況不合之部分,自得不予採用。
茲審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所公佈放假之國定假日普遍為國人所採用與遵守,基於法律確信之一致性,認為應採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布之國定假日較昭炯信。
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應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以及民俗節日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民族掃墓節(訂於清明日)、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連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勞動節日即5 月1 日勞動節,每年有11日之國定假日,足認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中之國定假日即97年12月25日之行憲國定假日,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按原告之法定每月最低薪資為30,000元,日薪為1000元,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之規定,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為2000元(1000元××2倍)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請求之一般工作日加班費為11,880元、例假日工資2,000元,合計為13,88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差額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5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高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