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勞簡,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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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3月7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主管乙職,月薪新台幣 (下同)28000 元,全勤獎金 1000元,主管責任津貼4000元,合計每月薪資加全勤獎金、津貼為33,800元,其中月薪部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一)可按。

惟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未擔再擔任主管職務,而無主管責任津貼,此復每月薪資連同全勤獎金,合計為29800元。

至於薪資之給付則由被告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核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長久以來就應發給本人之薪責均未依法核發全額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由被告直接匯入前開原告指定受薪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金額,經加總核對,被告短支薪資共計344170元,詳細資料,請見附表(原證二)所示,為此,原告特以存證信函 (原證三) 催告,被告則藉詞不予理會,不得已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係以月薪計酬,並非以日薪計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否認之;

蓋依被告所給付之全勤獎金及主管責任津貼均以月計算,而不因上班之日數長短而有所不同可證兩造間係以月薪計酬。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工資之約定為日薪制而非月薪制:1.被告每逢發薪日均交付全體員工薪水條一紙,其上各載明:員工姓名、銀行帳號、日薪及日數、金額、加班時數、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點心費等應領金額,及勞保費、健保費、借款及購車等應扣金額及實領金額;

而被告之薪水條之記載有二類;

若為月薪之行政人員其「日數」欄則載「1」;

若為作業人員其「日數」欄則載該月應領薪之日數,始終均採日薪制。

又兩造約定之日薪為每日新台幣(下同)925 元,有被告自92年1月份至97年4月份薪資表為憑 「詳被證2號」,而上開薪責表即依照原告每月領得之薪水條彙整製作。

2.原告雖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擬證明伊月薪為28800元云云,惟查,該投保資料表所載28800元乃「投保薪資」,尚不足證明為其月薪,且投保單位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僅係使勞工保險局計算勞保費及勞保給付等之依據而已,該投保薪資無法等同勞工實領薪資。

再者,被告係以原告日薪 925元乘以30日得27750元,故為原告申報28800元該最接近之「投保薪資級距」而已,非謂該28800元即為原告之月薪,不可不辨。

(二)關於本件被告公司與作業人員間就無工作未出勤日之工資協商過程:1.被告公司早自民國 (下同)80 餘年間起,因景氣低迷、業務緊縮之故,為撙節公司人事成本,即與全體作業人員協商達成「半薪休息」之協議:凡被告公司遇訂單(工作)不足時會事先安排作業人員之出勤,未被安排出勤之作業員,該日在家休息不需工作而支領半日薪。

迄91年 3月間,景氣益加惡化,當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未與作業員協商,即逕行公告「自91年 4月份起,廠務部員工若因工作量不足致無上班時,一律予以無薪休假」,有被告公司91年3月29日公告l紙可稽「詳被證 3號」。

惟此舉對於無工作未出勤日本可領得半薪逕改為無薪的作業員而言,影響其權益甚大,故當時引起作業員之反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全體作業員協商後,雙方互相讓步,始達成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可支領3分之1日薪之協議,以共體時艱,亦有被告公司91年4月4日公告l紙為憑「詳被證4號」。

準此,自91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之作業員均同意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3分之1日薪之勞動條件。

又,迄96年8月間,景氣仍未好轉,被告公司營運困難,遂將前述無工作未出勤日支頜3分之1日薪取銷,而改為無薪,亦有被告公司96年8月6日公告1紙為憑「詳被證5號」。

2.另由原告近年來每月之打卡單「詳被證6號」,凡無工作未,出勤日,其上均蓋有「1/3薪」或「無薪」等字樣,長久以來,原告按月領薪多年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係同意前述「無一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3分之1日薪或無薪」該勞動條件,並長期履行而無任何異議。

(三)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工資:承上,據被告提出原告自94年1月至97年4月之打卡單 (註: 93年12月之前打卡單已銷毀)及原告自92年l月至97年4月之薪資表觀之「詳被證2號、6號」,薪資表內所載「日數」欄,即係依、據該月份打卡單上原告出勤之狀況計算而得,例如94年l月份:應支薪之出勤日及公休日計30日,僅支3分之1日薪之無工作未出勤日計1日 (即94年1月29日),合計應支薪30又3分之l日,故該月份薪資表「日數」欄記載「30.33」; 又如97年3月份: 應支薪之出勤日及公休日計26日、無薪之無工作未出勤日計5日 (即97年3月1 、5、6、7、10日),故該月份薪資表「日數」欄記載「26 」。

原告每月份應領工資,即按其日薪925元乘以前述「日數」,若有加班或全勤者,再給予加斑費或全勤獎金(1000元),故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均按上述打卡單之出勤記錄及薪資表計算支付,被告公司尚無短付原告工資之情。

至於,責任津貼 (4000元)係任主管職務始得領取之主管加給,原告本為組配課課長 (主管職),於95年1月4日調任為毛胚組作業員 (非主管職),故其主管責任津貼自95年l月份即不再支給。

又,主管責任津貼係以員工是否任主管職務為支付之條件,與該員工是否係日薪制計薪或月薪制計薪,尚無關連等語資抗。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短支薪資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該勞動條件為兩造間長期履行無任何異議及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合抗辯要旨可分為下列三項;1.兩造間工資之約定為日薪制而非月薪制。

2.被告公司與作業人員間就無工作未出勤日之工資已協商達成未出勤日領三分之ㄧ薪。

3.被告並未短付工資。

(三)就兩造間工資之約定為日薪制而非月薪制部分;被告固提出所謂薪資表,主張表上列有原告日薪 925元,足見被告係支領日新之雇工,並非係月薪制云云。

然如依被告所抗辯,則所謂「責任津貼」、「皆勤獎金」按理即應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始與常情及被告所辯相符,但審核上開所謂「薪資表」,其間間有出勤18又3分之2日、21日、22日的出勤狀態,責任津貼與皆勤獎金均分別發給4000元及1000元,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薪資部分應係以月薪計算,所謂「日薪925元」,試算乘以365天再除以12,得月薪新台幣28147元,足見925元應僅係計算加班費之數額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四)就被告公司與作業人員間就無工作未出勤日之工資已協商達成未出勤日領三分之ㄧ薪部份;

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協商同意未出勤日領三分之ㄧ薪,被告則舉證人黃萬成為證。

黃萬成到庭結證稱;

「法官;

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職?證人;

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任職,擔任台中廠的組長。

法官;

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入公司?擔任何職?證人;

與我大約同時進入公司,後來有離職又再進公司,擔任組配課長。

法官;

進入公司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證人;

公司沒有簽定勞僱契約或勞動協議,只有口頭約定。

法官;

被告抗辯九十一年度因營運不好,與員工達成協議,是否屬實?證人;

有開會,但有員工反映沒有薪資就不要工作,原本沒有去工作有領二分之一薪水,有到場工作則領全薪,但領二分之一薪水反彈,所以後來公司規定有工作則領全薪,沒有工作則沒有薪水,但也有反彈,再改成領三分之一薪水。

法官;

當時公司與員工協議時,是否全部員工到場?證人員工全部都有到場。

法官;

同意領三分之一薪水時是否經過表決而經全部同意?證人;

當時員工靜默沒有聲音,所以由公司裁決領三分之一的薪水。

法官;

原告當時有無到場?證人;

有。

法官;

他有無同意要領三分之一薪水?證人;

他當時也靜默沒有聲音。」

原告否認當日未出聲反對,依上開證人原音證詞顯示原告並無同意所謂之「未出勤日領三分之ㄧ薪」,而是被告依方片面決定而已。

(五)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工資係勞工藉以養家活口之依據,事關勞工一家溫飽及其所以願出賣勞力之根源,自不容資方片面裁減薪資,否則如許資方片面裁減薪資,則若裁減至如被告於95年7月迄12月之發薪狀態,低則僅12187元,高僅21655元,苟勞工須養家活口,孝養高堂,子女學費,勢必逼勞工無隔日之炊,因之,薪資之裁減,如非勞工自願,否則資方不得片面裁減薪資。

本件依證人證詞,顯見勞工於所謂「協調」時畏於資方在場虎視瞻瞻,豈敢有何反對表示,但不能因勞工迫於情勢不敢出聲反對即謂勞工同意減薪。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係月薪制,且並未與資方達成減薪協議,固被告片面減薪顯不合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剋扣之未發給金額,原告訴請補發,應為有理由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__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第392條第二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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