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勞簡,9,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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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昌和盛真空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鍍之工作,日薪以新台幣700元計算按月給薪,被告公司係屬於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強制投保勞工保險; 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惟查,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1日才為原告辦理加保; 並且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 又特別休假只給1日,不足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7日; 給予原告 (祖父過世)之喪假日數3日,不足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6日;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給加班費; 且在原告任職期間,幾乎每個月都要求原告至少放1日以上之無薪假,或者休假只給半薪,詎被告於98年5月12日起,要求原告無限期放無薪假,結果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然於98年5月14日隨即登報徵人,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只是個幌子,顯不合法; 而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提撥足額退休金。

原告曾經找被告協調,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向主管機關申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勞工保險局,均已查明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屬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未依規定申報原一告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屬實。

且原告於98年7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赫然發現被告竟然已於98年5月27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綜合上述情節,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98年7月1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酬勞、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害,綜上所述,為此狀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一)資遣費、(二)請頜失業給付之差額、(三)被告未替原告提撥6%退休金及提撥不足額部份、(四)喪假不足日數之工資賠償部份、(五)特別休假不足日數之工資賠償部份、(六)無薪假部份、(七)扣半薪部份、(八)加班費不足額部、(九)預告工資部份,共計新台幣142246元,以求救濟等語。

(二)查原告自97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鍍之工作,日薪以700元計算按月給薪,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多達約二十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係屬於員工5 人以上之公司,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同法第11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惟查,被告卻遲至97年3月11日才為原告辦理加保;

並且,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 又特別休假只給1日,不足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7日; 給予原告 (祖父過世)之喪假日數3日,不足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6日;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給加班費; 且在原告任職期間,幾乎每個月都要求原告至少放1日以上之無薪假,或者休假只給半薪。

詎被告於98年5月12日起,要求原告無限期放無薪假,結果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然於98年5月14日隨即登報徵人,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只是個幌子,顯不合法; 而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提撥足額退休金等情屬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剪報、勞動檢查所函、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為證,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98年7月1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酬勞、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依據:(1)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部分:⑴按原告係自97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故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合先敘明。

查,原告係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酬勞、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⑵次按,所謂「平均工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問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⑶查,原告終止前6個月 (不包括放無薪假的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97 年11月份21000元、97 年12月份21700元、98年l月份21700元、98年2月份19600元、98年3月份21700元、98年4月份21000元。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700元【 (21000元十21700 元十21700元十19600元十21700元+21000元)/181 日=700元】。

⑷原告自97年2月22日起任職至原告98年7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為l年5個月,資遣費計算以每滿l年0.5個基數為15日 (30日×1/2=15日),另外5個月以比例計給0.5的5/12(5個月/12個月)個基數為6日(15日×5/12=6日),故計算之總日數為21日。

⑸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700元【700 元x21日=14700元】。

(四)原告請頜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 ⑴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髮給六個月。

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二、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

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

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

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98年4月22日修正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告雖有為原告辦理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卻未依實際薪資21000元 (700元x30日=21000元)為原告申報,而僅以17280元申報,導致原告以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時,金額顯有差距,徵之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差額。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1000元 (700元x30 日=21000元),以60%計算,最多請頜6個月,則原告原應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75600元(21000元x60%x6個月=75600元); 但被告低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60%計算,最多請領6個月,則原告實際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為62208元,短少之13392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五)⑴被告未替原告提撥6%退休金及提撥不足額部份: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同法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法第31條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查,被告自原告到職至終止契約止,其中97 年2月份,97年8、9、10、11、12月份以及98年3、4、5、6月份,並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至少6%工資; 而有提撥之月份,則未提撥正確之金額,而有不足額,凡此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退休年資及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1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依法應每月提繳1260元。

而97年2月份因原告係自2月22日任職,應提繳360元‧ (700元x7 天=4900元,依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6000 元作為月提繳工資6000元x6%=360元); 而97年8、9、10、11、12月份以及98年3、4、5、6月份,全部未提繳月數為9個月,未提撥工資為10584元 (1176元x9月=10584元)。

另外不足額部分有:97 年3月份有差額677元 (1368元一691元=677元),97年4、5、6、7月及98年1、2月份共6個月不足額,應補差額1986元 (1368元一1037元=331元,331元x6月=1986元)。

⑵以上金額合計13607元 (360元+10584元+677十1986元=13607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3607元。

(六)喪假不足日數之工資賠償部份:⑴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勞工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⑵然查,原告之祖父於98年2月間喪亡時,被告僅給予原告喪假3日,尚差3日,原告日薪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

(七)特別休假不足日數之工資賠償部份: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

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⑵惟在原告任職期問,被告僅於98年3月份給過原告一天之特別休假,尚差6天,原告日薪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

(八)無薪假部份:⑴按,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充分供給原告工作,使原告獲致報酬,始能保障勞工之生活,理論上自不得片面要求原告放所謂之無薪假,此乃不利於勞工,且被告於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之同時,又登報徵人,足證被告顯然並無減少勞工之鈴要,故其要求原告放無薪假,顯然不合法。

⑵依原告考勤表所示,任職期問,97年有16 天無薪假;98年1月起至5月12日 (被告要求原告開始無限期放無薪假之日)止有15 天無薪假,共計31天,以原告日薪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 另外,自5月13日起至7月15日終止契約止,有64 天無薪假,僅以最低日薪576元計算 (17280 /30=576),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4元。

⑶兩項合計共58564元。

(九)扣半薪部分;1、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2、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12日止,所有原告之例休假,甚至有包括其他非休假日,竟被扣半薪,共計43天,以原告日薪700元之二分之一即35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50元。

(十)加班費不足額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問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問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⑵因被告並未依此標準加給,故產生加班費不足額為66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元。

(十一)預告工資部份:

⑴本件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就原告而言,自無須經預告而終止之問題。

⑵然就被告而言,雖形式上未明確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係突然要求原告無限期放無薪假,隨即於隔日登報徵人,並隨後私下以原告離職為由將原告辦理退保,實質上則有終止契約之作為 (退而言之,縱有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理應定期間預告,方能保障勞工權益。

其未經預告而要求無限期放無薪假,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⑶從而,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故有2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問之工資為140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上九個項目,其金額共計:1422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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