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481,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歐香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期間原為97年7月至98年7月嗣因訴訟中管理費債權陸續屆至,追加請求計至98年10月管理費,又因被告於訴訟已自行繳納97年7月及8月之管理費,遂又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減縮,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歐香大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大樓管理公約,負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應分攤費用1,63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迄至98年10月止均未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起訴後,被告雖自行繳納97年7月及8月管理費,惟仍積欠97年9月至98年10月共計22,82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書、規約、催繳通知單及被告之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管理費2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應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就所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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