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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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