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52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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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0,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四段309號14樓之7,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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