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526,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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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初是被告夫妻一起來向伊借錢,總共借了新台幣(下同)24萬元,二人有開立支票,但是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改開立本票,被告之前有先開立共計16萬元的3張本票給伊(票號:136729、面額3萬元;

票號:358023、面額5萬元;

票號:379938、面額5萬元),這部分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受領完畢。

另外被告太太開了2張共計8萬元的本票給伊(票號:379934、面額3萬元、票號:136730 、面額5萬元),但是沒有兌現,因為錢是被告夫妻一起來借的,伊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又開立系爭6紙共計9萬元之本票,替換他太太簽的2張本票,差額部分是因為算利息,系爭6紙本票屆期都沒有兌現,原告才依據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㈡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云云,原告否認。

蓋被告所稱因為借款而開立之16萬元支票,是另外開立同額之3張本票給伊,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執行程序中受償完畢。

本件提出之6紙本票,與上開16萬元債務無關,是不同的借款,當初伊沒有一起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有些本票還沒到期,才沒聲請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但提出異議狀,陳述如下:伊配偶有開立16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伊在支票上背書,後來支票跳票,伊請求原告不要向法院聲請扣薪,以免影響工作,才簽立系爭6紙本票給原告,詎原告後來還是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領完畢,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源字第37361號,伊當時想本票沒有蓋章,才未催討返還,原告竟於5年後向被告催討,顯不合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共同向原告借款,故由被告簽發6紙共計9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惟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本票6紙為憑。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然依其提出異議狀所載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3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16萬元票據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是否為相同?經查:㈠原告稱被告夫妻因向伊借錢,遂由被告之配偶開立2紙共計8萬元的本票清償,嗣因票據未兌現,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始開立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中間差額是因為加計利息等情,業已庭呈所附相符之本票為憑。

按民間借貸之往來,常以交付支票或本票充作未來借款之清償及憑據,為交易之常態,且被告亦坦承兩造確有以支票或本票充作借款之憑據及清償之習慣,是原告陳稱被告因借款緣故,乃簽發系爭6紙本票予被告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㈡雖被告辯稱該6紙本票表徵之借款債權,原告已於本院93年度執源字第373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云云。

然上情業據原告否認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係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所載本票係3紙,金額共計16萬元,與本件原告提出之6紙本票,於張數、票據號碼、金額及日期顯然不符,反與原告陳稱之另筆借款而簽立之16萬元支票債權相符。

果被告因該16萬元支票債務,而開立本票予原告,則其既已開立16萬元之3紙本票予原告,顯無另開立系爭6紙共計9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況被告另辯稱其借款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因認為本票上並未用印,才未向原告催討返還云云。

惟查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本不需以用印為限,簽名亦屬有效,被告既有簽發本票即使用本票之習慣,端無不知之理。

再經本院檢視原告庭呈上開93年度票字第1187號裁定所載之3紙本票原本,被告亦僅於本票上簽名,並無同時蓋用印文,顯見被告開立本票時,並無同時用印之習慣,是其辯稱因系爭6紙本票上並未用印,故於債務清償後,疏未向原告要求返還該6紙本票,並非可信。

四、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坦承為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收執,且其抗辯該6紙本票所表徵之借款債權,與本院93年度執源字第373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票據債權為同一筆云云,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因此,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卷附之繳費收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嗣於訴訟中補繳5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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