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53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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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0元,嗣於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 000元,核其所為之追加,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路266巷7號4樓之3房屋,與於被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266巷7號5樓之2房屋係上下相鄰。

原告上開房屋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因長期滲水,多處發霉長菇現象,經委由水電工勘查,告知係樓上被告住家之浴廁排水不良所致,原告拜託被告改善,被告均不予理會。

嗣兩造於98年7月24日在永康市公所進行協議,被告同意開挖屋內浴室勘驗,如可歸責被告之責任,同意負責回復原狀,或以金錢代替賠償。

協議後,被告自行找水電工查勘,得知其浴室馬桶有漏水情形,乃委由工人進行補強動作,但施作工程後仍未改善排水問題,原告屋內浴廁之天花板仍持續滲水,被告雇用之水電工表示,需全面更換管線及打掉浴廁地面補作防水工程才能杜絕後患,所需費用較高,被告竟因此刁難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費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藉故不予處理。

㈡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無奈之餘,乃於98年9月7日自行聘僱水電工施工,因原告無法由被告屋內施工,遂以由原告屋內天花板漏水處施作漏斗,承接被告浴廁之漏水,再引導至排水管排放,及將發霉之天花板更換,牆面進行清除粉刷,上開工程費用共計花費新台幣29,600元。

㈢兩造居住之房屋雖為公寓大廈,但被告屋內之浴廁為其專有部分,被告負有定期維修義務,其屋內浴廁排水不良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才是,被告竟要求原告分擔費用甚為無理。

且依據兩造於臺南縣永康市所協議之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屋內浴廁滲水如可歸責被告之責任,負責回復原狀,或以金錢代替賠償。

依據兩造之協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稱原告同意負擔一半修復費用乙事,係因原告一開始希望被告能解決問題就好,所以同意被告僱工支付之修繕費用5, 500元,原告分擔一半。

但是馬桶施作後,問題沒有解決,需要再開挖地板、牆壁粉刷及磁磚施作等等,後續施作費用較高,被告因此後悔,不願意處理。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本件被告家中馬桶雖有漏水情形,但馬桶之排管介於直下層之天花板內,應得視為上開條文所稱「其內」之管線。

㈡原告稱拜託被告改善. 被告毫無修繕作為,完全悖離事實,本案事實為,原告自稱從98年3月開始浴廁頂層漏水後,及數度會同雙方聘請之水電工及大樓固定維修廠商進行檢查,發現馬桶連接管道至共同排水管問有滲水現象,其原因係排水管自然老化龜裂以造成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有故意或非故意所造成。

依公寓大廈管理係例第12條規定,即有明定其責任及修繕費用分擔之歸屬,被告依法令規定同意進行修繕並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但原告執意一毛不花,要求被告完全負擔。

此項要求除不合法令規定,也不合情理. 故被告無法同意。

延至98年6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要求被告完全負擔修繕用,此項要求被告亦無法苟同。

其間98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至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解釋後,雙方簽立協議書。

調解後,雙方即再各自聘請水電工評估商討修繕方式,雙方所雇水電工建議先移除馬桶進行排水管內修補,同時雙方所僱水電工進行比價,比價最後原告水電工放棄,由被告所聘水電工承包進行修復,結果效果不彰,乃有滲水現象。

此次修繕費用5,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拒絕分擔。

㈢因修繕未達成效,水電工也自責願意吸收部分費用,建議開挖浴室樓板將埋於樓板間之排水管全部更新,其費用僅再增加3,000元,加上上次修繕費用共計8,500元即可。

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修繕方式及費用同樣應由雙方分擔,但因開挖樓板後需再請水泥水工修復被挖損壞之樓板,費用10,000元原告拒絕分擔該部分費用。

後來原告於98年8月l3日至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調解,經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水電工與泥水工費用共同分擔,隔天被告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邀原告至管理室確認修繕工程式及付款方式 ,被告也應允原告請求分擔原告房屋因滲水有損壞之一片牆壁修復之油漆部分分擔一半,原告即情緒不穩,當眾連番辱罵被告夫婦不知羞恥,毫無羞恥之心, 彼告雖然憤怒但仍強忍不與原告理會,憤而離去。

次日主委邀我在管理室會面,向被告轉述原告同意依管理室協調內容修繕費用由雙方分擔,但因被告因前一日被原告當眾辱罵基於公理公道,要求原告給一個道歉,主委同意轉達給原告。

至此即無下文,直至法院送達民事訴訟狀及出庭通知書,始知原告毀棄原先承諾,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縱上所述,被告並無拖延修繕及拒絕修繕之舉,被告就本案完全依照法令規定及民情事理同意修繕並分擔費用辦理,原告所述全非事實,僅一味要求費用全由被告負擔,直至最後自知理虧始同意依法令規定修繕費用由雙方分擔,但仍心有不甘,當眾辱罵被告夫婦拒絕道歉,再而毀棄原來協議和承諾,私下僱工修復後,採取訴訟手段要求被告全部負擔費用,顯然無理。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內容方式費用,係自行片面決定,並無會同被告協商,被告事先全然不知,竟然要求被告照單全收,實不合理,被告顯無接受之理。

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立之協議書應有法律效力,原告自行片面僱工修復之行為已違反具有法律效力之協議。

三、經查:兩造居住於同一棟公寓大廈,為上下相鄰之住戶,原告住家浴廁天花板出現滲水,導致天花板及牆壁發霉,經兩造於98年7月24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進行調解,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後,兩造會同水電工勘查結果,確認原告浴廁天花板滲水原因,係被告住家浴廁之馬桶排水不良所導致,被告乃僱請水電工修復,並支付5,500元,惟原滲水情形仍持續,並未停止,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復,被告仍未予修復,原告乃自行僱工修復,共計支付29,6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協議書1紙、郵局存證信函1紙、估價單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原告僱工修復之方式,未會同其協商,伊不知情,不同意賠償。

且本件係馬桶連接管道至共同排水管間有滲水現象,是排水管自然老化龜裂所造成,並非被告故意或非故意行為所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該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上開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如被告有負擔義務,原告請求支付之費用是否合理?經查:㈠兩造因房屋滲水糾紛,於98年7月24日進行協商,並書立協議書為憑,依協議書之記載,「開挖結果,如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之責任,所生乙方(即本件原告)之損壞結果,由甲方自行負責」;

「如結果之損壞,業經勘驗結果,如歸責於甲方之責任,則乙方因此有牽連損壞部分,應由甲方負責回復原狀,或以金錢代替賠償。

僅限於乙方浴室之牆面。」

等內容,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協議書附卷可參。

是以,原告家中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因滲水所受之損壞,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應就損害部分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家中浴廁天花板滲水造成天花板與牆面發霉,係被告家中浴廁排水不良所致,業經原告委由水電工勘查得知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陳:我有找水電工來看,是我家馬桶造成的等語在卷。

及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已僱用水電工勘查並告知,其家中馬桶確有漏水情形,乃委由水電工進行修復之情,顯然,被告亦明知其家中排水不良,係導致原告家中浴廁天花板滲水之原因。

按被告屋內之浴廁為其專有部分,其對於管線之老舊及汰換,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導致管線有漏水情形,及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已足認定。

㈢雖被告以:排水不良係因管線自然老化而龜裂,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範管線,維修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且管線老舊,並非其故意或非故意所為,兩造當初有約定,如果是管線自然老化,要各負擔一半修復費用云云。

惟本件原告之天花板之所以滲水,係因被告馬桶管線老舊,排水不良所致,顯為其個人住家內之管線問題,與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線無關。

至兩造另有約定乙節,已據原告當庭否認,再經本院檢視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是被告所辯顯係個人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㈣查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經其僱用之水電工告知,其家中馬桶漏水係造成原告家中天花板滲水之原因,雖已委由水電工進行修復,但因修繕不當,滲水情形依舊,被告僱用之工人遂告知,需開挖地面全面汰換管線,開挖之後要另找泥水工復原地面鋪設磁磚等,其為費用之事,要求原告負擔一半費用,原告加以拒絕後,被告未再繼續修復等情,已據兩造當庭自陳在卷,及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為憑。

原告為此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自行僱工修復,其供稱修復方法係將漏水處以鐵盤承接後,再以透明水管接到排水管,將水導引至公共管線排出去,就不會排到我家的天花板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修復過程照片供參。

經本院審酌原告囿於被告不願配合情形下,僱工以上開方式進行修復,並無不當,且估價單所載項目,均與本件修繕工程有關,及牆面清除及粉刷部分,亦與上開協議書記載被告願意就牽連損壞之牆面部分負回復原狀或以金錢代替賠償相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應足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之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未有其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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