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小,599,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新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永新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人,每月應繳公共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至今已累計15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達15,000元。

茲依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如逾期未繳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管理規約、縣政府備查函及欠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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