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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樺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受告知人 戊○○○
受告知人 丁○○
上列受告知人
共同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63地號取2,314.52平方公尺及同段663-1地號4.55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3月7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96年底興建廠房開挖地基時,發現土地內埋有大量於廢棄物: 廢塑膠、廢輪胎、廢棄建材,及其他數
量龐大的垃圾,致原告施工受迫必須暫先停擺,先行將埋
在土壤內的垃圾挖除,原告委託訴外人利都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清除處理,共計挖出32車次 (每車次18立方公尺)的垃圾,花費268,800元; 待垃圾清除後,原告必須再購買乾淨土壤回填,才能繼續興建廠房,又委託鑫鑫企業行回
填530立方公尺的土方,斥資152,959元。
暫不計算原告因停工之損失,原告為要清除土壤內之垃圾及回填土方,共
計斥資421,759元。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清除垃圾時所拍攝之照片,以及估價單二紙可稽。
(二)、按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內埋有
龐大廢棄物,致原告必須先斥資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
受有損害,核原告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原告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21,839元。
(三)、因土地確有致原告受損害之垃圾,被告之給付屬加害給付,應屬無疑,惟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己○○先生協調有關
上揭賠償問題時,潘先生則以土地有其他股東 (隱名合夥
人)意見不一為由,未能達成賠償共識,原告不得已,乃
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63地號及同段663-1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
直至民國96年底興建廠房開挖系爭土地地基時,始發現土地內埋有大量廢棄物:廢輪胎、廢棄建材,及其
他數量龐大的垃圾。即出賣人雖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並不
符合債之本旨,核被告之給付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
:「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63地號2,314.52平方公尺及同段663-l地號4.5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95年5月11日自前手曾靜子、王金榮、曾伯豐、戊○○○四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迄未使用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0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於96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地表係水泥地面,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內是否埋有
大量廢棄物」云云,原告否認之。
(五)、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謂: 「……。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則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內埋有數量龐大之廢棄物,肇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損害
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否則,被告自不能免責。被告出
賣予原告之土地有瑕疵,均屬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導致給付不完全之損害發生,被告自難再主張不知
情或無從知悉。
(六)、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出賣人訂立契約時,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
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惟查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其原因不論出自所
謂自始客觀不能或自始主觀不能,出賣人均應依民法第
354條以次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係因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對
買賣標的物之信賴,以期有償契約交易之安全為目的,故
不論瑕疵之存在,是否因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
負責。
(參閱孫森農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P0000000)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瑕疵早已存在,被告雖主張訂立買賣契
約時,並不知有瑕疵之存在,但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對買
賣標的物之信賴,不論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除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則
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規定),本件係爭土地自始有瑕疵存在,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謂: 「……。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系
爭土地內確實埋有大量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則被告應負證明
之責,豈容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失與其無關而免責
。
(八)呈報證物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目前廠房已蓋好,照片中即原告之廠房。
2、原告委託利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利都公司)及鑫鑫企業行清運垃圾及回填土方所簽訂之契約書: 原告近日
找到原告與利都公司所簽訂:96 年9月18日工程承攬合約書、96年11月5日 (廢棄物處理)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與鑫鑫企業行所簽訂96年11月15日 (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茲呈報上開契約書,請鑒核。
(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6年9月間開工動土,委託利都公司整地,訂立96年9月18日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該公司開挖、運棄。但基地之表土及建物之建材有部分可
回收,有價值,故約定由利都公司給付原告拾萬元,原告
不必再給付利都公司。詎利都公司施工整地後,竟挖到垃
圾,且越挖越多,出乎雙方預料,利都公司乃要求應重新
訂約,故雙方於96年11月5日訂立廢棄物處理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利都公司以35噸拖車、每車捌仟元 運離所開
挖出的廢棄物,而究竟多少垃圾尚屬未知,故約定以實做
數量計算總價。因垃圾太多,基地挖出大洞,必須回填土
方,故另與鑫鑫企業行於96年11月15日訂立土方回填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土方每立方米260元、水泥給配每立方米450元,總價拾參萬元,但以實做實算。
【以上事實請參看本狀附呈原證七、八、九之合約書】垃圾總共以32車次清運,費用共256,000元(32×8000=256,000),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支付268,800元,運出的垃圾以每車18立方米估計,大約挖出576立方米;而回填土方共計530立方米,共計137,800元 (530×260=137,800),水泥給配17.5立方米,共計7,875元(17 .5×450=7875),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支付152,959元。
【以上費用請看已呈之原證三:估驗單及統一發票】
(十)、上開各項費用唯獨水泥級配一項 (7875元,加營業稅5%為8269元),可認為與清除垃圾造成損害無關,其餘均屬填補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
(十一)、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3,4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估驗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運送簽收單,及舉證人庚○○
為證,惟查: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63地號2,314.52平方公尺及同段663-1地號4.5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土地上興建廠房開挖地基期間並未
即時通知被告關於土地內埋藏廢棄物事,則系爭土地內所
埋之廢棄物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數量,已然存疑。雖然原
告監察人柯維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整地完成後
有電話告知被告配偶己○○挖到垃圾,並表示律師說可以
依此要求賠償,被告配偶己○○亦向柯維君表明如果系爭
土地有埋藏垃圾,那些垃圾並非被告埋藏,可提告訴訟釐
清責任,但當時柯維君當場表示不求償。
2、原告所舉利都環保科技公司清運的運送簽收單據明白寫的是廢土、磚土,卸貨地點是西港鄉老虎場,係分解水泥、
石頭的回收場所,已見清運的單據所載廢土、磚土並非均
屬毫無價值之廢棄物,並有原告所提其與利都環保科技公
司於96年9 月18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第四條、工程單價:機具工資伍萬元整 (含稅);下腳料乙方以壹
拾伍萬元整 (含稅)向甲方承購」可稽。因此,原告將土
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廢土、磚土與土地內之垃圾廢棄物一
併交由利都環保科技公司處理,縱有32車次,既無法區分證明系爭土地內之實際垃圾量,而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清運
處理費用之損失,自難認為有理。
3、又原告所稱96年底興建廠房開挖地基時,於系爭土地共計挖出576立方米廢棄物,並買進547.5立方米土方回填,依此計算差額僅576-547.5=28.5立方米,以系爭土地面積超過2000 平方米,則回填後的土地應與尚未開挖前之高度相近,加計興建廠房打地基時所灌水泥之數量,系爭土地
現在高度應比原來高出許多。但觀目前系爭土地現況卻比
原來低約40-50公分 (即0.4-0.5米,換算土方約減少1000立方米),有系爭土地出賣原告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東
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丙○○於鈞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為證。是以縱然原告所稱於系爭土地共
挖出576立方米廢棄物屬實,按之常理,若非原告有超挖土方移為他用,亦無並買進土方回填之必要,自無回填
547.5立方米土方之損害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及民法第360條前段所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同法條後段所規定「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不合,詳如
下述:
1、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
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
(參被告98年1月21日答辯狀附件:孫森焱先生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70頁)。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以交付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特定物之買賣
,縱然有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於
95年12月20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5 年12月20日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土地,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原告上揭民事補充理由狀 (二)主張不論是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人履行責任,所引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P593~594,就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之論述係載明:「出賣人均應依民法第354條以次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P594第1行),而非記載:【出賣人均應依民法第354條以次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則原告之上開主張,既與所引書籍之記載有明顯
誤謬之處,自不足取。
2、況且,被告於95年5月11日自前手曾靜子、王金榮、丁○○、戊○○○四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系爭土地係由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直
至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於96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地表均係水泥地面,迄無變動,有東帝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丙○○於鈞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已舖設水泥十幾年之事實為證;
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至96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地表係水泥地面,地形地貌並無任何變動,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鈞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 (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我賣給原告的土地,表面是水
泥地,我沒有開挖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面是
水泥地沒有錯。」為證。顯見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時,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內是否埋有大量廢
棄物,一般人亦未能注意到土地內埋有廢棄物之情形,即
被告就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瑕疵,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
事由,應無不完全給付責任。
3、至於原告所舉民法第360條規定,前段係指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後段係指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故
意不告知買受人者 (參本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本件依原
告起訴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並無保證品質之特約
,且原告亦無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土地內埋有
大量廢棄物而故意隱匿不告知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負民法
第360條規定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爰請求: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以交付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特定物之買賣,有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於95年12月20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以現狀交付土地,則故本件應予審究者⑴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⑵是否不論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履行責任?
(一)、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除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發生原來履行利益之損害,如出
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
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
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再
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前者為給付含有瑕疵,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問題,後
者為給付含有瑕疵,導致債權人遭受債務不履行以外之
其他損害者。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為「
加害給付」之規定 (參本條立法理由所載二、不完全給
付如為加害給付…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
並杜疑議,原於本條增定第2項)。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稱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內埋有龐大廢棄物,致原告必
須先斥資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受有損害云云,為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之品質瑕疵,發生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問題,原告並非遭受債務不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在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上,此瑕疵係可補
正,原告僅能循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既非遭受債務不履行以外之其他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自屬於法不合。
(二)、同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亦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未盡交易之注意義務為構成要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5年5月11日自前手曾靜子、王金榮、丁○○、戊○○○四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係由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占有使用,直至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於96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地表均係水泥地面,迄無變動,有證人即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理丙○○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已舖設水泥十幾年等語為證
;
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至96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地表係水泥地面,地形地貌並無任何變
動,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時,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內是否埋有大量
廢棄物,一般人亦未能注意到土地內埋有廢棄物之情形
,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瑕疵,無故意或過失
之歸責事由,應無不完全給付責任。
(三)、至於原告所舉民法第360條規定,前段係指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後段係指出賣人明知有瑕疵
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 (參本條之立法理由所載)。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並無保
證品質之特約,且原告亦無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明
知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棄物而故意隱匿不告知之行
為,其請求被告負民法第360條規定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因此,原告以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棄 物之瑕疵,引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
,主張原告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請求被告賠償413,4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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