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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弄2
法定代理人 乙○○
2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車用燈具之生產,於民國97年1月、2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燈泡,並開具支票2紙,金額合計為294959元,以代貨款之給付。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
另同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燈泡貨款計192114元,亦未獲付款。
上開貨款合計為487073元,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發票、訂單、出貨明細、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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