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0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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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查,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係由訴外人李玉琪於90年7月
  5. (二)惟李玉琪因資金周轉不靈,支票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6.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
  7.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8. (五)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被告未授與訴外人李玉琪前揭所
  9. (六)並提出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契約及本票,系爭契約及本票
  12. (二)況若如原告所稱被告須負本人責任,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
  13.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 (四)本件縱認系爭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理被告簽訂(被告否認之
  15. (五)承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16. (六)再被告之所以不繼續當負責人,乃係95年因李玉琪仍無法
  17. (七)本件原告既一再陳稱訴外人李玉琪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
  18. (八)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訴外人李玉琪之主觀上無偽造之故
  19. (九)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未為妥適之查
  20. (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23.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起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
  24. (三)審視原告提出之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南市建
  25. (四)被告雖於事後具狀告訴李玉琪偽造有價證券,但經檢察機
  26. (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7.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事證與待證事實
  28.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29.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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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代 理 人 己○○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係由訴外人李玉琪於90年7 月25日設立登記,李玉琪並於90年間設立登記後即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授與伊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以及得利影視發行影音節目 (格式:VCD、 DVD)之出租權,而李玉琪則給付原告相對之出租授權金,合先敘明。

(二)惟李玉琪因資金周轉不靈,支票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乃於93年 4月14日將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平田。

嗣訴外人李玉琪於負責人變更後即改擔任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店長,並如往昔負責該店一切營運事宜。

而李玉琪為利營運,乃再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四度空間影音社」名義,與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簽立「九十五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並由李玉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然原告於授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前述出租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出租授權金新台幣 (下同)70萬元及每部影音節目產品再加收物流費用 (含運送、包裝、壓片廣告費等)50 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31870元。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

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丙○○○○○○○○○○與原告簽訂數位聯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需繳納新台幣 (下同)70 萬元整之最低聯營拆帳金額予原告,此有數位聯盟契約書 (聲證一) 附呈可稽。

惟查,原告依上開契約履行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3187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上開契約書既有兩造之簽名及雙方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稱其無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其本人與原告所簽訂,係訴外人李玉琪未經其授權而盜刻被告印章及偽造被告之簽名而以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等云云。

此為被告個人片面卸責之詞,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林平田本人所簽訂,或許尚有爭議,倘若真非被告林平田本人所簽訂而係訴外人李玉琪所簽定,惟按授權行為係不要式行為,故授權行為不以有授權書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參照,附件一);

查本系爭事件中 ⑴訴外人李玉琪持有「四度空間影音社」及負責人林平田之印鑑章、負責人林平田之身份證影本,⑵且被告林平田並不否認知悉訴外人李玉琪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經營者,⑶再者由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5164號函所示「四度空間影音社」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25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之負責人為李玉琪;

並於93年 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平田;

於95年 4月21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李玉琪之前妻曾湘萍及鄭翔文等等,由以上三點可表明李玉琪與被告林平田兩人間早已熟識,並因經營狀況而曾相互變更負責人;

又被告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期間為確保四度空間影音社繼續經營,故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被告理應知情。

準此,由外觀觀之,應足推知被告有明示或默示授以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之表示。

2.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李玉琪未得被告之明示或默示授以代理權,蓋:據上開市政府函釋所揭「四度空間影音社」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25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之負責人為李玉琪;

並於93年 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平田;

於95年 4月21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李玉琪之前妻曾湘萍及鄭翔文等等,可證李玉琪與被告林平田兩人間早已熟識,並因經營狀況而曾相互變更負責人;

而原告在業界頗有信譽,兩造間每年均簽訂授權契約,應可認被告林平田於其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期間應知悉實際經營者訴外人李玉琪仍繼續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以利「四度空間影音社」之正常營業,復以歷次簽約均由訴外人李玉琪以簽約時之前開負責人名義出面與原告簽約,在在得證被告認訴外人李玉琪為無權代理,卻不於當時為反對之表示( 即「容忍授權」),對於原告 (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附件三)。

今因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逕而推拖對「四度空間影音社」之經營狀況毫不知情,顯為不合常理。

3.又訴外人李玉琪持有四度空間影音社及負責人林平田之印鑑、身分證影本,被告亦承認業將該店一切營運事宜交由訴外人李玉琪辦理,況被告與原告自始均知悉李玉琪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經營者,原告本此信任自可主張善意而無過失。

被告抗辯訴外人李玉琪盜刻印鑑等情事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李玉琪間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表見代理下,原告自可主張被告須負本人之責任。

4.至於被告辯稱伊係為確保債權而要求訴外人李玉琪變更該店之負責人一節亦不足採,蓋若有保權債權之必要,理應由訴外人李玉琪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平田,並由被告林平田與原告簽約始符常理,然據證人曾湘萍(訴外人李玉琪之前妻)於97年1月9日具結證述「 (法官問: 四度空間雖然改名字,實際的經營的人是何人?) 還是我們」、「 (法官問:經營的盈餘如何處理?) 收入的盈餘是我們的」可知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李玉琪並藉代理權之授與由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約,否則在未簽約下原告即不再提供影音光碟,伊即無法繼續營業。

5.末查,被告林平田辯稱其未授權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並持該理由對李玉琪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一節,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著偵查後亦以:『被告既同意登記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復委由李玉琪負經營,對於李玉琪因經營目的之業務需要,須以負責人名義光碟所有權人簽立定點出租之授權契約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被告對於李玉琪在業務範圍內,以被告名義,與影音光碟所有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並為擔保契約之履行,開立相當面額之本票,即有概括授權。

是李玉琪基於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業務所需,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與履約擔保相當金額之本票,自屬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認定,而予李玉琪不起訴之處分。

從而,被告抗辯其未授權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無足採。

(五)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被告未授與訴外人李玉琪前揭所述之代理權,而認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本人,然原告既業於該期間將影音光碟交被告收受並由其為使用、收益,則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即受有影音光碟之出租及出售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7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六)並提出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960005164 號函影本、四度空間影音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原告公司財會會簽聯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契約及本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章均非被告所為,而係保證人李玉琪盜刻被告印章及偽造被告簽名,此由下述理由可資為證:1.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筆跡與保證人李玉琪之簽名相同。

2.被告之筆跡願提供鑑定、絕對與系爭契約及本票不符。

3.該印章既非被告日常使用之印章,更非「四度空間影音社」於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 (證一) 。

(二)況若如原告所稱被告須負本人責任,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一項特別列舉「代表乙方簽著本契約者,應為該店之負責人」可知,系爭契約禁止他人代理簽約,惟原告為著名之影視公司,竟漠視該條款,明知保證人盜刻被告印章及偽造被告簽名,竟仍持該無效契約對被告請求實有可議之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40年臺上字第12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縱認系爭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理被告簽訂 (被告否認之) ,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李玉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印鑑章並未交付即可證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李玉琪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而以訴外人李玉琪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乃係辦理變更負責人時留存於公司)、 商號章、印章 (係李玉琪所偽刻,非商號印鑑章) 等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李玉琪簽訂系爭契約,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徒憑有交付印章等事實而據以認定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李玉琪持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主張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李玉琪代理權云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玉琪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五)承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須就該事實存在亦即被告「知悉」訴外人李玉琪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平田於其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期間應知悉訴外人李玉琪仍繼續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以利四度空間影音社之正常營業,如被告認訴外人李玉琪為無權代理,卻不於當時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並不認識李玉琪,而被告之所以擔任負責人係因李玉琪對被告之子尚有債務數拾萬元未清償,被告之子恐其將該店盤給他人 (因李玉琪曾將其他店盤讓獲利) ,致債務無從追索,方要求李玉琪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以確保債權,再因不熟悉店務亦無暇管理,故仍由李玉琪擔任店長處理日常庶務,是對於四度空間影音社是否須與原告簽約以利正常營運、以及有無與原告簽約乙節,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曾被告知要以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既不知悉李玉琪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再依客觀常情判斷,李玉琪與被告之子之前債未清,被告焉有可能授權李玉琪再與原告簽約而背負新債務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要無理由。

(六)再被告之所以不繼續當負責人,乃係95年因李玉琪仍無法清償債務,且被告還因擔任負責人遭國稅局課徵所得稅,大感划不來,遂決定不再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根本不知與原告簽約乙事,直至被告存款遭查扣始知此事。

原告以被告歷經2次負責人變更,即逕謂被告與李玉琪早已熟識,且知情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純屬臆測,而不足採。

又民法「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被告一無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二無知曉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默認之行為,故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無適用之理;

今查,被告為商號,本身並無人格,其權利義務概歸屬於負責人,故商號之一切往來均以負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

反觀,原告為影視界著名之影視公司、非弱勢無知之市井小民,對於簽約應有相當之經驗及一定之要求(此由前述要求負責人親自簽約即可證明),今原告明知簽約人非「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平田,卻無詳查確認負責人林平田並無授權之行為,僅憑單方說詞及認知,而不質疑簽約章與商號負責人印鑑章不符,卻僅為自身之業績及利益即草率簽約,實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

(七)本件原告既一再陳稱訴外人李玉琪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營業者,且其本身亦知悉上情,方與李玉琪簽訂系爭契約,準此,有關四度空間影音社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訴外人李玉琪負責,原告自應向李玉琪訴請清償債務,而非被告,原告一方面主張訴外人李玉琪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經營者,另一方面卻向被告訴請清償影音社之債務,顯無理由。

(八)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訴外人李玉琪之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而非認本件契約之訂立係已經被告之授權,不可不辨。

(九)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未為妥適之查證而冒然與訴外人李玉琪簽約而至使法律效果歸屬於兩造,亦屬與有過失。

(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960005164號函影本、四度空間影音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原告公司財會會簽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本件不生表見代理之情事,其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等情詞為抗,是本件即應就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判斷如下: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 4月14日起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並不爭執,訴外人李玉琪擔任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店長一節,被告復無爭執,而經營影音社須與影視機構訂立影音節目 (格式:VCD、DVD)之出租權,始有營業之可言,亦應屬情理之常,本件訴外人李玉琪擔任該「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店長,依常理,自可代表其負責之影音社與影視機構訂立影音節目 (格式:VCD、DVD)之出租權,也屬常情且合乎常理,抑且,商業負責人既然對商業經營享受其營業利益,當然對期營業需付出心血加以注意、關切,也屬商業負責人之天職,若謂商業負責人僅享受營利而不負擔任何虧損風險,相信任何人均將樂於當商業負責人,因此,所謂「店長」以商業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他造當事人認定該「店長」係有代理權應屬常理付與常情相符。

(三)審視原告提出之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960005164號函影本、四度空間影音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原告公司財會會簽聯等件,該數位聯盟契約書確係被告具名為「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訴外人李玉琪則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理由,形式上外人無法發覺李玉琪係偽造被告之印章,何況,上開契約係94.10.20簽訂,原告則係96.4.25才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有一年半,如上所述,「商負責人既然對商業經營享受其營業利益,當然對期營業需付出心血加以注意、關切」,一個商業負責人若謂一年半期間對身為負責人之企業如何營運均漠然無視,顯違常理,本件被告卻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才出面否認授權訴外人與原告訂約,顯違常理常情。

(四)被告雖於事後具狀告訴李玉琪偽造有價證券,但經檢察機關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玉琪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91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事證與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又原告固又若鈞院認被告未授與訴外人李玉琪前揭所述之代理權,而認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本人,然原告既業於該期間將影音光碟交被告收受並由其為使用、收益,則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即受有影音光碟之出租及出售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7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其本訴既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毋庸論述、判斷,亦併為敘明。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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