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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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93年3月12日及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 8月23日止,帳款尚餘154104元,其中本金139393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1年12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11.66 計收利息並收取 300元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迄至95年8月23日,尚餘23157元,其中本金20998元,未按期繳付。

(三)嗣被告於92年5月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 19.71),截至95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6889元,其中本金131810元,亦未償還等語。

(四)綜上,被告至95年 8月23日止,合計尚欠324150元,其中292201元部分為本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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