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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
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及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7年8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1360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8302元,其中本金136071元,及至97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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