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1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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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4日止,利率按年息7%計付(採分段計息,第25個月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5.57%,故目前合計為7%),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95年2月參加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期間繳納142032元,詎被告嗣竟毀諾,僅繳息至97年5月1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尚積欠原告本金4178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繳息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甲○○僅以無力清償等語空言抗辯,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

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準此,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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