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2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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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美惠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依法聘任之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因公務關係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如出差費、住宿費及交通費等等,此些款項均可由被告之會計報表查知。

屢次請求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388364元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 被告97年 7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完全不實,企圖拿出不實文件混淆事實真相。

說明如下:97年 3月14日之涯款實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分期攤還的最後一期,非包含代墊款及利息,可詳閱本人薪資戶對帳單,如 (事証一)文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5個月薪資,每月15萬元整,分別於:96.10.01支付10%,即35689元96.11.15支付20%,即73962元97.01.15支付30%,即109651元97.03.14支付40%,即146201元。

以上合計365503元以上全屬積欠薪資之還款,非含代墊款及利息。

2.被告僅提出96年 6月30日之應付款127578元,卻將原告所提96年4月30日會計資料其中第一項95/7/21,143790元,私自刪除,亦無還款記錄實在有違常理,有故意混淆事實之嫌。

3.被告又提出2007/02/12兩份有關100000元及25000元之文件,會計傳票僅具製表人名字,此傳票非公司完整之會計將其立帳之傳票,表示該項支出並未執行,係屬無效文件豈可當作憑証,且當時身為負責人的原告僅作批示處理,然實際125000元之金流並未執行。

4.被告己於97年 9月24日當庭承認原告所提出會計科目: 應付帳款:日期:96.04.30, 自95.07.21~96.01.09止,共計271368元積欠原告之代墊款. 另原告於97年 9月24日當庭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96.01.31共四頁,此為被告公司之電腦財務報表帳,其內容對象均是公司員工及來往機關、廠商等,被告豈能用一句不知情可以帶過:96.01.31帳上其中NT$143790 NT元加上 $121678元的合計金額為NT$265468元,再加上最後一筆代墊款96.01.08NT$ 5900元即是96.04.30帳上的最後一筆代墊所列出的NT$271368元。

計算式如下:143790+121678= 265468(96.01.31 帳列)265468+5900(96.04.30 帳上最後一筆96.01.08之5900元),合計為271368元.( 為96.04.30帳列金額).5.被告所提出原告之96年薪資明細內容數字與實際支付有異,說明如下:時間 匯款 薪資 償還欠薪96年10月 97590=61901+ 0000000年11月 135863=61901+ 0000000年1月 109651=0+ 00000000年3月 146201=0+ 146201以上四次匯款均為薪資及償還積欠薪資,其中完全沒有支付任何代墊款。

6.欠利息部份:如96年1月31日帳齡分析表所示NO 98項尚應付蘇兆嗚NT$122896元期間為95. 8~12/31利息積欠如下明細: 可查借款明細及單據以及利息計算明細表其中尚未支的利息如利息明細表所列應為NT$128539元,雖與96/01/31之帳齡分析之內容有差異,可能是會計計算與登帳誤差,亦不能改變其積欠利息之事實,且應以96/ 01/31之帳齡分析內容為主。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為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僅為127578元,此有被告之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按。

另請求之利息部分超過 20%之部分亦無請求權。

又第三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 3月14日代被告清償146201元,此部分原告已喪失請求權,此有匯款證明附呈可稽 (被證二) 。

(二)再查,原告於96年 2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間,原告已陸續領取被告公司之零用金 (即會計傳票上之預付費用之科目)分別為100000元及25000元,計125000元,此有會計傳票附呈可稽 (被證三)。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栽判之必要。」

(請參照47年台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被告得依民法第335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利息款項。

(三)對原告陳述所為之答辯:1.原告提出之帳齡分析表非被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就95年12月、96年 6月、96年10月部分均於次月按期發放;

僅96年1月至96年5月之薪資因當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因周轉困難,故原告96年1月至96年5月之薪資及代墊款部分係陸續在96年3月30日、5月10日、5月14日、6月15日、10月 1日、11月5日、11月15日及97年1月15日、 3月15日分期發放,並業於97年 3月15日全數發放完畢,顯見被告公司確已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及代墊款,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僅給付薪資予原告,未償還代墊款等語。

2.再查,原告所提出日96. 4.30會計科目: 應付帳款表中所表列之金額與實際加計金額全然不符,原告所提之被告仍有積欠代墊款部份,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未有積欠原告任何之代墊款項,原告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及相關之利息。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乙份、匯款證明影本乙份及會計傳票影本計二份及薪資明細表乙份等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出差應付帳款分析表、銀行存摺匯入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之數額為何?

(一)前開所謂「員工出差」內部帳為被告公司內部所製作一節並無爭執,則該所謂「員工出差」記載理論上應毋庸置疑,除非製作單位能舉證證明該份「員工出差」有虛偽或偽造情事,惟被告定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員工出差」有何實證可資證明上開「員工出差」有所謂虛偽或偽造情事。

(二)被告固辯稱;「所為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僅為127578元,此有被告之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按。

另請求之利息部分超過 20%之部分亦無請求權。

又第三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3月14日代被告清償146201元,此部分原告已喪失請求權,此有匯款證明附呈可稽 (被證二)。

(三)再查,原告於96年2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間,原告已陸續領取被告公司之零用金 (即會計傳票上之預付費用之科目)分別為100000元及25000元,計125000元,此有會計傳票附呈可稽云云。

惟按正常專業公司,其會計項下理應每月都清清楚楚處理完畢乃情理之常,若謂有違乎常情、常理情事,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當然事裡。

(四)原告主張上開其主張所謂「被告應給付「代墊相關費用,如出差費、住宿費及交通費」等等情節,業據提出前開之所謂「員工出差」內部帳為證,被告復對該「員工出差」係公司內部製作一節不爭執,且其提出所謂1.匯款證明。

2.會計傳票。

3.應付帳款明細乙份、匯款證明影本乙份及會計傳票影本計二份及薪資明細表乙份,均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所謂代墊款,則被告所辯各節應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代墊款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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