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2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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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己○
擔當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0000- 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告己○ 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C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歸原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 業於昭和4年3月15日 (民國18年3月1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己○龜之遺產管理人(97財管字第112號),是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 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乙○○、丙○○與被告己○ 、辛○○、戊○○等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乙○○3分之1、己○ 3分之1、丙○○9分之1、辛○○9分之1、戊○○9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證物一)。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地目為建,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問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特約,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乙筆,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比鄰,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憑 (證物二),故祈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 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公文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告己○ 之遺產管理人);

C 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歸原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保持共有,不僅可盡地利之便,並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四)爰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0000- 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公文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告己○ 之遺產管理人);

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歸原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保持共有。

三、被告辛○○等二人則於測量現場表示以:不願與己○ 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割方案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而被告辛○○等二人則以不願與己○ 保持共有等語資抗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又本件之分割方案有如附圖,而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兩造均於庭訊時表示同意,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為分割,並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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