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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信用卡之業務自原華信商業銀行所移轉),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迄尚欠消費款95013元、已到期之利息9765元、違約金雜費7125元,以上合計111903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3元,及其中95013元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何在?應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
又利息之請求過高、違約金雜費亦未交待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2008&2009年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原告所請已符兩造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參照),亦未逾法定最高利息,是其依約起訴請求,自應准許,除此之外,被告別無提出其他有利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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