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45,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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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甲○○、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420-50、54、68、93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有影本可証)及地籍謄本一份 (影本可証)。

詎被告甲○○、乙○○、丁○○三人自民國90年7月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持分所有各二分之一上開系爭土地,並於其土地上擅自共同建造加強磚造之一層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棟使用,同時又出租第三人使用,此事實有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建築物一棟之照片可資為証。

(照片影本可為証)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676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自90年7月間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並同蓋建一層樓加磚之系爭房屋一棟,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至今,嗣經原告發現,被告卻置之不理 (郵政存証影本為証)。

被告等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而查該地位居商業區,交通及商業機能佳,原告於同地段將相近面積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王錫傳為每月7000元,被告等自90年7月間起即無權占有,共計七年,原告僅請求五年間之合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420000 元(計算式:7000元x60月)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對複丈結果之說明:1.座落善化鎮○○段420之50號,土地總面積為41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偷蓋房子使用面積佔17平方公尺,其餘13平方公尺佔為走廊使用。

本號土地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本號土地被告佔據原告土地使用權利21平方公尺。

2.座落善化鎮○○段420之93號,土地總面積為24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偷蓋房子使用面積21.01平方公尺,其餘2.09平方公尺佔為走廊使用,本筆土地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故被告侵佔原告土地使用有12平方公尺。

3.座落善化鎮○○段420之54號土地總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佔據使用0.46平方公尺,本筆被告沒侵佔原告持分之土地4.座落善化鎮○○段420之68號土地,總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強行佔用面積38.99平方公尺,本筆土地被告侵佔原告持二分之一,面積是11.49平方公尺。

綜上,被告等佔用面積合計為44.9平方公尺。

(四)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說明:1.查,位於善化鎮○○路525之1號房子一棟,是林丰章先生向王玉琳女士租賃使用房子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証),座落於善化鎮○○段420之11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與坐駕段420之52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共52平方公尺。

共同合建房屋,也就是目前善化鎮○○路525之1.2.3.4號四棟房子,林丰章先生向王玉琳女士租賃就是四棟房子中其中一間。

平均每棟屋子面積為13平方公尺,原告與林水明先先共同買下共同合建其中一間,也是目前善化鎮○○路525之4號面積是13平方公尺。

(有土地謄本影印善化鎮○○段420之11,420之52號為証可查)林丰章先生向王玉琳女士租賃善化鎮○○路525之1號房屋,每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証)。

扣掉地上物:每平方公尺至少租金也有四、五佰元左右,被告佔據原告土地使用總面積為44.9平方公尺,面積較13平方公尺大於3倍多,土地用途是一樣,位置是接連一起,原告只請求每坪百元左右租金。

2.又與系爭土地對面之新建建案開價亦在1308萬之譜,益證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二、被告甲○○則以:我不知道他的土地範圍,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均可使用該土地,只是尚未協議獨自使用之部分,究竟雙方土地何在,被告是否有佔用並不清楚等語資抗。

被告甲○○、丁○○併陳明房屋係被告三人共有,願意向原告租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善化鎮○○段420之50、54、68、93等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l份、地籍謄本、照片、原告催請被告返還之郵局存証信函、原告與訴外人王賜傳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丰章與王玉琳簽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善化鎮○○段420之11、52號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証明、系爭土地對面之新建建案之銷售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等對原告主張之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土地何在並不清楚等語資抗,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是否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及其不當得利數額若何?

(二)按「民法第八一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著為判例,據此,本件原主張之被告等超過應有部分而為共有物之用益,為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本件經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房屋所坐落善化鎮○○段420之50、54、68、93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0.46、38.99、21.01平方公尺,共計77.46平方公尺,有該複丈圖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占其所有土地在上開77.46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部分即38.73平方公尺土地一節即為有理由。

其超過部份則非有理由。

(四)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7.73平方公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申報地價)百分之八。

是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理由。

(五)按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者而言。

本件系爭土地之九十六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3500元/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既經台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自非不得據為審酌系爭非僅供住宅之房屋其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月租金之基準,自足採信。

原告雖謂所謂同地段善化鎮○○路525 之1.2.3.4號四棟房屋之租金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面積13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應比照上開租金為計算標準云云。

惟查,上開租賃地點並非同一,且租賃人使用目的各殊,強行援引應無根據,而被告等將佔用土地建築房屋以每月5000元出租於第三人王錫傳,有租賃契約在卷,復為原告不爭,則以該租金額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依據應似有所本,惟租、賃雙方之情誼亦將影響租金額。

(六)上開系爭房屋坐落善化鎮○○段420之50、54、68、93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0.46、38.99、21.01平方公尺,共計77.46平方公尺,該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500元,則佔用原告之38.73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應為0000000元,如依「土地公告現值」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租金之基準,則應為105085元。

茍依該金額試算五年之租金則應為525425元,(3)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非供營業、業務用,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

從而,本院在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下,自亦得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與相鄰地段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數額。

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租金之核算依據,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座落台南縣善化鎮○○路525號,四鄰土地均供營業使用、土地交通便利、附近可供生活及工商業活動之機能佳,此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土地可供經濟用途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以按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亦即43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38.7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6%=105085元。

亦即被告應自本案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85元之租金,五年應給付505425元應屬合理。

則本件原告主張減縮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2萬元(即每月7000元,每年84000元,五年共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為有理由,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最近五年之相當於租金額之420000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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