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51,200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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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惟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消費款,計至95年8月14日止共計積欠之消費款達新台幣(下同)211,772元,嗣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催討,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6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原告就被告乙○○上開債務,多次試圖與其取得還款協議皆未果,嗣於95年5月16日查知被告乙○○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南縣永康市○○段13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8/10000)及其上116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 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別無其它財產,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至明。

㈢按所謂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被告乙○○雖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但被告丁○○確未支付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價金,及依地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丁○○亦未完成債務承擔手續,及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乙○○,被告丁○○雖辯稱係「夫妻財產分配」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謂「夫妻財產分配」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故「夫妻財產分配」並非單獨由一方移轉財產予另一方,而係夫妻雙方均需計算各自剩餘財產之價額後復就差額為平均平配,被告乙○○雖係婚後取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價值尚需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始有與被告丁○○就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可能,被告乙○○既未清償積欠積務,何來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 故被告丁○○主張其係依「夫妻財產分配」受分配系爭房地乙事,顯係臨訟杜撰,與法理不合。

㈣茲依被告丁○○所言,被告係因離婚而為財產之分配,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塗銷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乙○○。

㈤聲明:1.被告乙○○、丁○○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3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100000)及其地上第1611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62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丁○○間就坐落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供本院審酌。

被告丁○○方面:㈠被告丁○○與被告乙○○早於95年3月間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經雙方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此見被告丁○○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即明,是被告丁○○與另一被告乙○○已無夫妻關係,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婚後之89年間所購置,其後貸款均由夫妻共同負擔,此見繳付貸款之存摺明細中,有多筆被告丁○○電匯之記錄可稽,甚且被告丁○○亦多次以現金存入之方式按月繳付,此亦可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存款單並鑑定其筆跡即明。

95年3月間被告丁○○與被告乙○○因感情不睦,雙方達成離婚協議,言明子女之監護權由女方即被告乙○○擔任,系爭房地則歸男方即被告丁○○所有,而後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丁○○。

是以,被告丁○○於婚姻存續期間,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繳付,有多筆電匯現金存入之記錄可查,且系爭房地尚設定抵押權擔保未償之房貸債權,被告丁○○不惟為被告乙○○代償房屋貸款,亦將繼續負擔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

是被告丁○○與乙○○協議離婚之際,結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之財產互負之債權債務,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丁○○,並非如原告起訴狀中所稱「被告乙○○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6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另被告丁○○ (即乙○○之夫婿)而為脫產‧‧」云云等語。

㈢被告丁○○與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雙方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而取得,買賣價金係就被告於婚姻期間,乙○○財產增加之貢獻為對價。

原告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行為之真意,並非事實。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此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即明。

原告堅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丁○○受讓系爭房地,係依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移轉原因,而此買賣契約係屬真實合意使然,其買賣對價即為雙方於離婚時結算「夫妻財產」後,分配 (含被告乙○○清償被告丁○○之前所支付之房屋購屋款、貸款,以及將來之房屋貸款債務負擔)所得,而夫妻財產分配所得本係被告林邦彥於婚姻期間,就乙○○財產增加之貢獻為對價,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其立法理由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本質上應屬有償行為,尚非無償贈與;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得僅以契約當事人間特殊親誼關係,即臆測系爭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被告丁○○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無償,係有對價關係,蓋被告丁○○於婚姻存續期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付,有多筆電匯現金存入之記錄可查,且系爭不動產上尚設定有抵押權擔保未償之房貸債權,被告不惟為被告乙○○代償房屋貸款,亦將繼續負擔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

是被告丁○○與乙○○協議離婚之際,結算婚姻關係存續期問雙方之財產互負之債權債務,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丁○○,而另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實符常情,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說?㈤退萬步言,即便認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實質買賣之真意」,然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所隱藏者,實則為「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另合意以買賣為原因,並合意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仍屬有效。

㈥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被告丁○○依法取得之權利,況被告丁○○於離婚後無從得知另一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更不知乙○○在外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一事,即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主張亦屬無據。

又被告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容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該行為無效或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不動產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丁○○雖不爭執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以與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經查: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要可認定。

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然被告丁○○於訴訟中已供稱,被告間係因離婚時之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

經審閱被告丁○○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於財產之歸屬一欄確係記載「房子歸男南方所有,雙方離婚前之債務,各自負擔,雙方並各自取回自己之財務」等內容。

且被告間於95年3月間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後,於95年3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隨即於翌日即95年3月14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於同年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時間密接等情,核與被告丁○○所述上情相符。

可信被告二人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非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但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對照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程,被告二人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間雖無買賣之真意,彼此間尚隱藏其他真意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協議之內容,僅於財產歸屬上,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丁○○,未記載其餘財產如何分配,及未就雙方各自所負債務進行結算及平均分配等舉動,是被告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尚屬有間。

惟姑不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但確為兩造之真意,且有意思之合致,殆無疑義。

因此,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被告間尚隱藏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被告二人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屬有效,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原因,訴請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之登記,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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