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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8368元,借款期間共 2年,雙方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1996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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