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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3計付(現合計為百分之11.09),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26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0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憑據何在?況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而本件債務尚在協商中,應予暫緩請求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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