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84,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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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緯哲 (原名:李宗義) 長期向原告批發成衣出售,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衣物以貨運方式寄送予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 (下同)28 萬元未支付 (雙方同意尾數不計債務證三號),經向被告請求,因其無力清償而交付所有車輛予原告保管 (證四號)。

嗣再請求則未獲置理,為此爰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兩造間確有批貨上之交易往來,雙方係約定以貨運方式寄送衣物給被告,有估價單、收據、出貨單等為證。

爾後被告匯款15萬元整,並讓原告將貨品退還共七萬元整,以抵貨款。

此期間,被告也經由銀行轉帳支付貨款,此亦也銀行儲蓄存摺明細以茲證明。

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狀則以:原告應就主張之28萬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蓋原告僅以出貨單為憑,惟此些出貨單非全為被告所簽收;

又被告先後亦已支付52萬元,原告究係如何核算並未具體說明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運單、收據、出貨單、車輛保管條、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帳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則於支付命令異議中以原告應就被告積欠款項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抗,是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之欠款存在等理由異議,審理中則對欠債28萬不爭執,雖仍以已經清償完畢為辯,但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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