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192,2009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起,至原告醫院診療,尚積欠急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7345元及住院醫療費68506元,合計145851元未清償,被告曾於先後簽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表示願於三日內償還上開所欠之醫療費,為均告毀諾,嗣被告經催繳,仍未依約清償,爰依償還約定書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14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及病歷索引查詢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及病歷索引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