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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自至 102年1月10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按月計付,並同意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次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於96年 5月24日遲延給付時尚欠1415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還款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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