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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與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商銀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約定以每月10日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為自核貸日起第 6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 6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1832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嗣被告曾於95年4月25日依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合意以80期及0利率之協商方案,惟仍告毀諾。
原告屢經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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