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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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期滿不另換約,繼續延用一年,惟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30679元,其中本金29417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被告屢經催繳未果,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又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若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五條規定,被告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定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依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如未能繳付,則須支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債權99660元及利息1310元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契約增補條款;

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其繳款明細;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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