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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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0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9000元,期限五年,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於至月底間償還最低繳款金額;

嗣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均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 229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又於94年 8月17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自95年 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本金 70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復於91年 6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VISA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45450元、前期利息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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