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25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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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永康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 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 102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前項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丙○○曾向原告請頜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參證一) ,被告應依約繳納帳款,詛料其竟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新台幣345,638元正及計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就其欠款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3642號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參證二),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02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甲○○及乙○○而為脫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參證三)。

(三)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因此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四)次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本件原告之債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且本件雖非撤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縱鈞院見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參考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修定九版)。

本件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

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件登記亦應塗銷。

(五)另撤銷之標的尚有移轉之可能,未免於訴訟係屬中被告再為移轉至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發函地政機關就該標的有訴訟繫屬之狀態予以註記,以保權利。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任何對價,被告丙○○除係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間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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