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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5、6頁關於「89、90、91年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8、89、90年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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