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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就臺南縣新化鎮○○段八六五地號(權利範圍167/10000)、八六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167/10000)及其上新化鎮○○段六一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路111巷48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5年10月1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就上述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後即出現逾期繳款情形,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07,900元 (含本金149,099元及利息158,801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惟其竟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乙○○,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㈢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姑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蓋受託人並無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㈣又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乃因我國引進信託時,社會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登記行為時,應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㈤次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必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徹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㈥今查,被告丙○○於95年1月11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民國同年10月13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乙○○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
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
故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
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被告乙○○方面:這棟房子是我父母婚姻關係還在時就登記我母親名下,我父母離婚後,房子由我跟我父親及弟弟在住,所以才會信託登記給我。
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當時是交給代書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要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給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被告丙○○雖未到庭陳述或辯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因被告丙○○對於原告負有上開現金卡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然信託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307,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惟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丙○○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無從對於該不動產為任何求償行為,顯見,被告間就此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是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併請求被告乙○○就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
又本件係屬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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