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363,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及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二紙,分別為發票日民國98年3月3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元、票號:BN0000000;及發票日民國98年4月2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元、票號:BN0000000,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500,000元,其中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新台幣300,000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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