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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26,866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65,479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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