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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17.8%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至94年11月9日止,尚餘129,563元,業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133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330元,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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