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39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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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捌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之前身為誠泰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丁○○○銀行合併,由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丁○○○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向經濟部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合先陳明。

㈡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之前身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辦理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共分36期,本金平均攤還,利率則是百分之13.88,但被告如有逾期清償時,利息改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及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原告均列在信用卡消費帳單上,由被告持帳單繳款。

詎被告借款及繳納數期分期款後,,自95年7月起即出現遲延付款情形,原告遂依約定改按循環息方式計算利息,被告之後雖有陸續繳款情形,計至98年5月11日止,被告積欠之本金為88,545元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為53,607元,合計為142,152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稱借款15萬元,實際上只拿到140,900元,是因為借款時,有一筆手續費,費率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是9千元另外是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有一筆跨行手續費100元,因此實際上匯給被告是140,900元。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借貸金額是15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拿到140,900元。

㈡被告借款後都有按期清償約6千元,後來因為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支付,當時原告的催收人員與被告聯絡後,同意被告按月清償3千元,後來因為長輩生病,實在無力支付,才沒有繼續清償。

被告對於本金餘額是多少不清楚,但是被告已經清償一陣子,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比被告實際收到的借款還多。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通信預借現金「開運金」專案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對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顯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借款餘額是否正確有爭議,經查:㈠被告申請通信貸款時,曾於新光銀行通信預借現金「開運金」專案約定條款左下角簽名,表示同意該約定條款乙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約定條款,附卷可參。

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以專案約定條款所載內容為契約之規範。

茲依據該專案約定條款第2條及第4條所載,申辦通信貸款之申請人,如採36期分期清償,通信借款之手續費率為6﹪,將於核准金額中扣除,及跨行匯款手續費為100元。

且銀行可逕將核准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逕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內等內容,此有約定條款附卷可參。

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15萬元,原告依據上開約定逕扣除手續費9000元及跨行匯款手續費100元後,逕匯款140,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係依據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當,是本件兩造間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已足認定。

㈡惟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後,雖曾依據契約本旨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但自第11期(即95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據上開專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以被告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將剩餘之本息改按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嗣後又因催告,被告復於95年12月間陸續按月清償3000元,自96年10月後,始未再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餘額為88,545元,累計至9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53,607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為憑,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與被告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帳單所載內容,核與被告陳述清償本件債務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可信為真正。

可見,被告借得之款項,經清償後,本金餘額僅剩88,545元,但因利息及違約金累計緣故,導致二者加總後,較被告借款時取得之金額為高,並非原告請求金額有不正確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未履行清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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