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1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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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9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8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提出相關事項或證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提出相關事項或證據,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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