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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73巷117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元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街73巷1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7000元,於每月15日支付。
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嗣經原告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討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該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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