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34,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98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薛惠雅之感情因素,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夥同其餘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麻豆鎮○○路90號前,分持磚塊或徒手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鼻出血合併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眼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4491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本於奇美電子公司工作,因上開事故,身體受傷,請病假天數過多,竟遭奇美電子公司解雇,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另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竟遭被告率眾毆打,被告之暴力行為已讓原告心生恐懼,併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91元,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不爭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在案,被告因無法一次付清罰金,故聲請分期給付。

㈡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甚有誠意要賠償原告,但是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才無法達成和解。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4,491元部分無意見,願意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萬元,與被告無關,係其個人請假天數過多。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1879號傷害卷證互核相符,可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4,491元部分:上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份用收據為憑,且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固提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及存摺影本,證明請病假之事實,及每月領有薪資2萬5千元等情,雖被告不否認上情,然認為被告自行請假過多,與本件無關。

茲依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檢送本院之離職證明,於備註欄記載「派遣至奇美電子(離職原因:合約到期不續約)」,此有該離職證明附卷可參,是原告顯由人力顧問公司派遣至奇美電子公司任職,因合約到期不予續約而離職,非因請假天數過多致遭公司解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上損失,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工作狀況、財產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均以門診治療,並未開刀及住院,原告亦當庭自承視覺沒有問題,只是視覺不復往日清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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