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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57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35,952元,惟其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㈡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㈢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後,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因此,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
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
㈣被告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編號339-278號及339-290號攤位,被告前即因積欠聲請人88年度至92年度租金共計187,340元,經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詎被告仍持續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茲依據系爭土地歷年公告之地價(系爭土地96年1月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已調降為4,000元)及被告使用土地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計算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共計為135,95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期間之租金。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供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且有關原告與系爭商場之攤商(含被告)間訴訟,雙方間各有勝負,依據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積欠原告租金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契約記載事項應注意有名稱、前文、內容〈此為契約最重要部分,即約定之具體事項,如所載不清,於履行契約時必生糾紛,因之應注意下列各點⒈性質、⒉對象、⒊時間(即何時履行契約,如交貨、付款等)、⒋地點、⒌可能狀況。
〉、保障(契約貴在履行,如何促使對方履約最為重要,適時言明違約金,賠償金數額等條件。
)、相關內容(如是否至法院公證、費用之負擔等)、簽章、日期(契約之訂立應載明定約之年月日)。
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是為無效,故原告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20834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l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共167,578元及利息,顯然無據。
㈢另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張升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商場339-278號攤位、290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⒈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⒉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
⒊該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辦理。
⒋將來成立營運管理委員會亦隨時接受原告監督。
⒌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原告協調指示辦理。
⒍願會同將系爭切結書至法院認證。
⒎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系爭土地欲建校時願自行拆除「系爭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原告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該切結書是被告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附合」原告所提供定型化契約,可見被告立於不平等地位,只有締結與否之自由,並無參與決定契約內容之機會。
㈣系爭切結書中承諾切結內容⒈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部分,提出說明:⒈系爭切結書中未說明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原因、何年何月何日開始繳交租金,亦未列出何時遷回至地下街營業,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止於何月何日等兩者權利義務,此為契約最重要部分。
又未列出違約金數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等條件,此均牽涉到兩造利益,已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⒉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遂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俟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因屬施工天數,可能因天然災害等原因,估算5年完工)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若全部完成後,再遷移至地下街營業。
依系爭切結書中所表示之意思可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若因天然災害,原告估算87年一定會完工,為此即無自88年開始繳交租金及遲延利息事宜。
而現海安路地下街迄今16 年尚無法興建完成,已等同不確定,系爭切結書係表示意思者即原告不知其內心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是為錯誤;
意思表示為契約成立要件,因此系爭切結書已屬無效,被告無須自88年開始繳交租金及遲延利息。
⒊系爭切結書未列出有幾份,但依台南市政府85年8月19日85南市工土字第28864號函主旨:貴商場申請將所檢送之商戶切結書影印乙份,發予商戶留存案,請派員至本府工務局下水道課影印留存。
由此可知,原告故意不寫出「切結書」有幾份,使被告不便於查考、核對。
㈤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⒈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陳順治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請求有關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雇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原告82年7月15 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用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而依原告上開之函文,僅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⒈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⒉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⒊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⒋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折除,願無條件由原告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間有租賃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⒉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原告工務局土木科葉泉林於另案即鈞院93年度南小調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時證稱:「82年訴外人黃石紅、陳順治代表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原告陳情要求安置,由本人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本人所簽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但本人是依照他們陳情內容簽的,當時他們要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文小41號空地供他們搭建商場,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文中41、文中45兩處所,依市長施治明批示,本人於82年7 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原告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會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45(新南段46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租用」等語,及葉泉林於上開案件當庭提出之原告82年11月4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覆,對原告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於同意海安路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確實係無償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原告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約定,當時訴外人葉泉林豈會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政府教育廳爭取無償租用等語,亦無其後原告發文向省政府教育廳求准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政府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
且原告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租用,原告再以82年12月16日82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請省府教育廳暫准借用,原告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益見原告於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之情甚明,可知被告以上所述,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絕無虛構。
雖訴外人葉泉林於上開案件曾證稱其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訴外人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原告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是否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原告是否能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依據,應無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訴外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則需繳交租金一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情,是原告固於82年7月15日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⒊又原告於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且訴外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同意使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 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堪認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
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系爭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涉,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已如前述,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原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系爭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⒈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⒉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⒊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原告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
考究系爭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黃石紅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並非代理全體攤商(含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個別出具,再由訴外人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蓋倘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攤商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其與原告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⒋參以訴外人黃石紅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陸續有諸多攤商以前揭條件內容各自出具切結書,然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原應在87年完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
反之,若海安路地下街於87年完工,即無此兩造間租金及遲延利息事件,其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地點,生意蕭條,陸續有攤商退租,使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無法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原告原應賠償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詎原告反提出本件訴訟。
為此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將請求原告賠償自88年1月起至海安路地下街完工,經原告通知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擺販可遷回止之所有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金城國中,有關用地租賃及租金數額請求,是否因此有所差異?被告主張金城國中為原告附屬單位,原告82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安置攤商,相關文件又無明文表示租金數額,原告依省府83年7月29日府財字第63152號租金率計算,已失所附麗。
蓋精省後省府之行政命令效力已有所變動。
原告未依法行政,企圖將過錯轉嫁人民承擔,且同一事件法院確有不同裁判結果,令人不解。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現已變更為金城國中)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
㈡原告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㈢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
黃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商場攤戶,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
㈣系爭商場共規劃有557個攤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278號、339-290號攤位,被告本人並曾於84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之印鑑章。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35,95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商場編號339-278、339-290號攤位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相同之攤位,因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於該案即已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置辯,嗣經本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後,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判決查明屬實。
是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而前案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案列為爭點及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7年間積欠之租金共計135,952元暨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原告行政程序違法不當、系爭土地管理人已變更金城國中及兩造之租契約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及舉證,與本院上開論斷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明定。
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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