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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一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7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計尚欠款206,73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謂其薪水已經被扣押,但未提出有利之事項或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交易往來明細、歷期(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一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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