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59,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林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8日、90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3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126042元,其中本金11866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126042元,及其中本金118661元部分,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到庭但未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126042元,及其中本金118661元部分,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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