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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原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並申請換發銀行營業執照,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准在案,嗣稻江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70045209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3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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