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7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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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染仟肆佰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千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98年3月10日16 時40分許,沿永大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埔街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楊小娟駕駛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後,致楊車再撞擊停於路邊屬原告所有小客車肇事,此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已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為該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體毀損嚴重,車體後方及左後側,亦有大面積扭曲變形之情事,原告多次主動連絡被告,並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之保險公司卻依系爭車輛年份估價,只願給付三萬元,甚不合理。

原告認本件損害賠償之索賠金額,應以NISSAN 原廠 (國通汽車永康廠)於事故後,所估計之修復費用計算之,經統計:零件費部分共149260元,折修費部分為62640 元,烤漆費部分29600元,材料費 (零件費)折舊後之殘值為14926元,另烤漆費折舊復為2960元,拆修費工資不應折舊為62640元,加總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526元,從事故現場將故障車拖吊至保養場費用為1500元,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20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及造成原告車輛損害之事實確屬真正,對於原告提出之國通公司估價單數額雖無爭執,然因原告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已甚低微,縱係同款新車,若責由被告給付如此高之金額,實不合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98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沿永大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埔街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楊小娟駕駛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後,致楊車再撞擊停於路邊屬原告所有小客車肇事,此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及訴外人楊小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在案,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零件費部分共149260元,烤漆費部分29600元,拆修費工資不應折舊為62640元,從事故現場將故障車拖吊至保養場費用為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原告所有之小客車係於84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中,工資費用為62,640元、材料費用為178,86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表附註 (四)記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是固定資產如使用超過表定之耐用年數,仍存有之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的價值。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9月)至發生車禍日即98年3月10日止,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其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9成之折舊額後,其零件材料費用僅得請求17,886元(計算式:178860 元/10 =17886),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車費用80,526元(計算式:工資費62640元+材料費17886元=80526元),依法有據。

從事故現場將故障車拖吊至保養場費用為1500元,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2026元,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82,026元之車禍損失,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小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與訴外人楊小娟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雖然過失情形有別,原告亦得僅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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