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7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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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經營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261元,及如附表C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環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24日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101,338元 (繳交4成)、經營權利金2,588元及履約保證金25,334元後,與原告協議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自92 年7月1日起經原告委託經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縣新化鎮○○段1003-11、1014-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380、635平方公尺,至98年6月30日止 (證一)。

(二)、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一)訂約權利金計253,344元,得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被告採分期繳納,除已繳納101,338元外,餘額152,006元加計10%,計167,207元,以6個月為一期,分6期平均攤繳,每期應繳27,868元,並於簽約後每第6個月最後1日前向原告繳納;( 二)經營權利金: 每年應給付原告5,176元。

除訂約當年度2,588元於訂約時一併繳納外,其餘各年度,應於年度開始1個月內 (即1月31日前)繳納。

(三)履約保證金: 按訂約權利金10%計算,即25,334元。

(三)、惟查第一期及第二期訂約權利金 (應繳末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6月30日)計55,736元及93年期經營權利金計5,176元 (應繳末日93年1月31日)被告即逾期未繳,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於93年7月15日前繳納 (證二),仍未如期繳納。

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14點之規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原告得按下列標準向被告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被告至93年7月16日止應繳納之違約金計10,211元 (計算式參證三A.)。

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9點第1項規定,原告於93年7月15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四)、復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10點之約定,原告得將被告未繳清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計算式參證三B.),被告尚欠繳45,789元 (即第一期訂約權利金尚餘17,921元未繳及第二期訂約權利金27,868元未繳)。

(五)、末查被告亦未繳納第三期至第六期之訂約權利金,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3點第1項及第14點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之訂約權利金新台幣157,261元,及如附表C.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計算式參證三C.)。

(六)、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復以98年4月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80003844函通知繳款,迄未辦理,爰依法起訴如主文所示請求。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附加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契約權利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157,261元,及如附表C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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