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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被告結婚之前,曾經借被告新台幣l3萬元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並委由原告之母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其於3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
婚後因夫妻情分,原告未曾向被告追討該筆借款,如今兩造婚姻已經消滅,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次查,兩造婚後均無自小客車,原告係向妹妹借車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通勤用,當被告找到工作欲上班時,又向原告妹婿借車做為交通工具供通勤之用,惟對此種方式,兩造均認不妥,適原告之友有輛車牌6937-TZ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要出售,原告乃向母親借貸約28萬購買該輛汽車,爾後以每月1萬元的方式清償,該車決定購買之後,因為保險問題,兩造與原告其他家庭成員討論結果,認為車主以被告姓名保險較便宜,遂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向母親借貸之金額均係原告支付,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此一事實可以傳訊原告母親證明。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避免被告上、下班通動風吹日曬,該車均由被告使用,如今兩造婚姻已經消滅,為保障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將該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車輛交付原告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將NISSAN車廠、排氣量1300cc,車牌號碼6937-TZ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伊對於婚前有積欠卡債,及原告透過其母親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該款項是原告要贈與被告的。
至於系爭車輛是原告所購買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當初是原告說車買來要送給被告,才會登記給被告,要買禮物送人,本來就應該由送禮物的人負責買禮物。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婚前有交付被告13萬元,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將車主登記為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售車證明可資參佐,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系爭車輛實際為其所有,因借名登記緣故,將車主登記為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及借名登記之合意?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
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㈡本件兩造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對金錢交付之原因,陳述不一,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有舉證之責。
茲據原告當庭供稱:兩造借貸之初,並未書立借據或認為書面為證,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等情,此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均會要求借用人立據,且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常情不符。
且由原告當庭提出之資料觀之,其平日顯然對於金錢之流向甚為注意,均有詳細紀錄之習慣,以其對於金錢使用之注意程度,兩造當時又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果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情,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為憑,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細節?是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關係,尚非無疑。
雖原告稱兩造離婚後,對話中被告不否認有借款之事,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係原告稱:「我還有一個的要求,結婚前我借給妳的13萬妳要還給我,然後匯到陳玠甫的戶頭‧‧」;
被告回答:「我沒有13萬」。
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婚前之借款,雖未加以否認,亦無承認之情,僅回答「我沒有13萬」,究竟其回答時之真意為何,尚不明確。
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被告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要還他的意思等語,顯已否認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情,本院自難因被告一句「我沒有13萬」之對話,遽予認定被告承認本件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另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原告購置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對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顯有爭議。
茲據證人郭麗珠到庭證稱:我兒子之前都是騎機車上班,後來是要到奇美公司上班比較遠,所以要買車,本來是要以我名字登記,但我說我名下已經有一台車,所以我建議他登記給被告,是為了要省保險,當時提到這件事時,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場等語。
依證人所述之情,原告與家人協議要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縱然原告與家人間有此借名登記之協議,亦與被告無關。
再者,以女性為車主而支付之汽車責任險相關保費,固然較為便宜,但實際節省保費僅千餘元,此為大眾周知之事實,以節省數千元之保費與一輛汽車價值數十萬元相比,二者顯不相當,原告是否有為節省千餘元之保費,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顯有疑問。
何況,系爭車輛購入後,平日即專供被告上下班通勤之用,已據證人供述在卷,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果兩造僅屬借名登記之約定,何以系爭車輛均專供被告使用,與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女性登記為車主,但實際使用車輛為男性之情狀有別。
由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況觀之,亦無足推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因此,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及證人證述之內容,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供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13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對於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及遲延利息;
暨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系爭車輛,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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