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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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06807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貸款融資查詢表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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