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
- (二)、惟查,原告丙○○係債務人謝秀蘭之繼承人,上開執行事
- (三)、否認謝秀蘭過世前,購買一棟房屋與伊,原告國中畢業就
- (四)、綜上,鈞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對「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 (二)、原告主張其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 (三)、又原告主張於債務人謝秀蘭過世時,其剛成年不久,對家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
- (二)、查,原告丙○○雖與債務人謝秀蘭(即原告之母)共同生
-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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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726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逾原告丙○○繼承債務人謝秀蘭之遺產範圍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7267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丙○○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641號強制執行 程序,衍生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 會決議),是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 償,強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行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發文日期98年9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如字第72673執行命令 (原證一),扣押原告丙○○ (即債務人謝秀蘭之繼承人)每月於第三人金記企業廠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二)、惟查,原告丙○○係債務人謝秀蘭之繼承人,上開執行事件係因繼承關係而生。
惟,按新修正民法繼承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不應負有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理由如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查,原告丙○○雖與債務人謝秀蘭 (即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於一戶 (原證二),然因債務人謝秀蘭過世時,原告才剛成年不久 (20歲3月),對於家中經濟狀況實不知悉,故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實不知曉其母謝秀蘭尚有債務存在,因而未於法定期日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嗣後,經鈞院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始知債務人謝秀蘭尚存有債務乙事。
倘若,本案由不知情之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債務人謝秀蘭生前僅有債務,並無任何遺產 (原證三),爰依上開新修正之條文規定,以所得之債務人謝秀蘭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從未繼承債務人謝秀蘭之任何遺產,不應負有清償之責。
(三)、否認謝秀蘭過世前,購買一棟房屋與伊,原告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了房價一百七十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應。
(四)、綜上,鈞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項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執行案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逾原告丙○○繼承債務人謝秀蘭之遺產範圍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2、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對「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全部執行程序撤銷」,惟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蔡宗榮、蔡珮芬二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對該二人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主張其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限定繼承,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執行事件逾越繼承債務人謝秀蘭之遺產範圍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其自承與其母即債務人謝秀蘭共同生活,且兩人係為至親 (母子關係),又原屬債務人謝秀蘭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拍賣 (鈞院85年度執字第5746號,門牌號碼:永康市○○街112巷97號)( 證一),致使原告隨同債務人謝秀蘭數次遷離居所 (戶籍皆為同一),足認原告對債務人謝秀蘭之債務應知甚詳,若其主張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自應舉證之。
(三)、又原告主張於債務人謝秀蘭過世時,其剛成年不久,對家中經濟狀況不知悉,惟查其於債務人謝秀蘭過世前,取得一不動產 (門牌號碼: 永康市○○路○段254巷16弄16號),此有登記謄本可參 (證二),核其當時剛成年,正處於求學階段,仍需仰賴家中父母親經濟資助,應無資力購置不動產,不知其資金來源為何? 是否父母親積欠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索,而登記為其所有?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 條第1項、第115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丙○○雖與債務人謝秀蘭 (即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於一戶,然因債務人謝秀蘭過世時,原告才剛成年不久(20歲3月),對於家中經濟狀況實不知悉,故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實不知曉其母謝秀蘭尚有債務存在,因而未於法定期日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則原告確實未受有被繼承人謝秀蘭之遺產,應認原告主張未受有遺產等語為可採。
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秀蘭死亡時,年僅20歲,衡情應剛踏入社會謀生,在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即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秀蘭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中,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嗣後,經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始知債務人謝秀蘭尚存有債務之事。
由不知情之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上開新修正之條文規定,以所得之債務人謝秀蘭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謝秀蘭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獲有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然依同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修正施行前(98年5月22日)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而原告對金記企業廠每月之薪資債權,既非被繼承人謝秀蘭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移轉命令用以清償原告之繼承債務。
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6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全部執行程序撤銷」,惟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蔡宗榮、蔡珮芬二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對該二人之執行程序,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秀蘭之債權金額為19,819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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