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49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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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8960-JH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路30號前,正停等紅燈之狀態下竟遭被告駕駛車號2M-378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後圍板凹陷破損。

㈡事故發生後,由臺南縣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原告即將車子送至新營市日產車廠進行維修,待修復完畢後,為將車子取回,乃由隆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營取車,花費車資新台幣(下同)350元,及支出修繕費用6,175元。

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母親,惟原告母親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實際上車子也是由原告進行修復。

㈢原告就車輛修復之事欲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詎被告態度惡劣,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撥打之電話均不予理會,嗣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原告對於被告惡劣之態度已無法忍受,爰提起本件訴訟解決。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上開修繕費用6,175元、計程車資350元,另事故當天因未將車輛移至路邊,阻礙交通交通繳交罰款600元,亦請求被告賠償,及因被告不願和解,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造成財力及精神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嗣於訴訟中,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計程車資,其餘均捨棄不予請求。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25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是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超我車,然後又緊急煞車,讓我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我對於原告支出的修車費用無意見,計程車資是否合理不清楚,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㈡本件事故鑑定之結果,是依據筆錄之記載,而原告製作筆錄時陳述內容並不正確,鑑定結果也不正確。

實際上事情發生經過是原告在我前面超車,不是在之前4、500公尺前就超車,之後又改稱500至600公尺,而事故發生的路段不長,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及原告前後陳述雙方距離不一,可見原告陳述並不正確。

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新營廠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6月6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一宗可佐,應可認定為真正。

四、被告雖不否認事故之發生,惟對於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爭議,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何?經查:㈠經檢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故當天現場照片,原告駕駛之車輛在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兩車間隔僅約20公分,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有損壞情形,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前板金則有明顯凹痕等情節,核與兩造供稱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相符,是原告駕駛之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始造成上開損壞情形已足認定。

㈡兩造發生事故之原因,據原告供稱其當時正停等紅燈,突遭被告自後方追撞。

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先超車,然後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云云。

經本院調閱事故當天雙方製作之筆錄,被告係供稱「‧‧我駕駛2M-3780號自小客車沿光文路北向直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有一輛車牌不詳自小客車超車,而前方8960-JH號自小客車也跟著踩煞車,我來不及而追撞前方8960-JH號自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見卷附之調查筆錄),顯與被告辯稱超車者為原告之情節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行車在前,被告行車在後,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保持前後車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原告因突發狀況煞車,被告亦隨之煞車後,仍發生後車追撞前車之事故,被告之行車顯有過失,應足認定。

佐以本件事故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參。

因此,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損壞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乞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繕費用6,175元、計程車資350元、交通罰款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訴訟中,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計程車資,其餘均已捨棄不予請求,爰就其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175元部分,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通汽車新營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且審酌維修明細表記載之修復項目,核與本件事故損壞部分相符,應予准許。

又實務上,常將修復之工資及零件分開,並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惟本院審酌折舊係一種成本之分擔,並非資產之評價,未必能反應資產之真正價值,且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租稅之用,以此方式計算汽車修理零件應攤提之折舊,認屬汽車減少之價值,尚嫌速斷。

何況,原告修復部分為後保險桿,此為汽車安全性之附屬零件,而一般汽車市場上對於價值之估算,著重於汽車之品牌、使用年限、性能等,縱令原告將後保險桿更換為新品,亦無足提昇汽車使用之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因此,原告以更換新品方式進行修復,顯無就其支出費用計算折舊之必要。

㈡計程車資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供參,且本院審酌隆田至新營之距離,認上開車資應屬合理,且屬必要之支出,同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175元,及其為取車而支出之計程車資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告捨棄在案,不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3,000元,被告則支出覆議鑑定費2,000元,上開鑑定費用均屬本件訴訟必要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10元,並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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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原告負擔額│被告負擔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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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 1,110元  │ 932元    │   178元  │按原告勝敗比例│
│    │            │          │          │          │,由原告負擔百│
│    │            │          │          │          │分之16;餘由被│
│    │            │          │          │          │告負擔。      │
├──┼──────┼─────┼─────┼─────┼───────┤
│ 2  │鑑定費      │ 3,000元  │   0元    │ 3,000元  │本件事故經鑑定│
│    │            │          │          │          │,原告無肇事原│
│    │            │          │          │          │因,由被告負擔│
│    │            │          │          │          │。            │
├──┼──────┼─────┼─────┼─────┼───────┤
│ 3  │覆議鑑定費  │ 2,000元  │   0元    │ 2,000元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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